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德
林怡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德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林怡君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告訴人 張曾引 步行途經上開路段時,見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乃向左繞開而步行於車道上,被告林峻德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受到撞擊後再與被告林怡君停放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下肢骨折、肝腎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峻德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曾引告訴被告林峻德、林怡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峻德、林怡君分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28萬元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