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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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債權人 阮昱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鄭茂堂 、 鄭美秀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背上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是債權人已據某一請求權基礎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如其後復以同一請求權基礎再行聲請,為避免後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致同一案件於法院重複繫屬,或因債務人未異議而使後支付命令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致前支付命令所生之程序成為就已生既判力事件再行審理之情事,衡諸前揭禁止同一事件重複繫屬規定之法理,法院即應駁回提出在後之支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 鄭富榮 積欠其投資合建款項新臺幣4,000,000元,聲請本院對鄭富榮之繼承人鄭茂堂、鄭美秀核發支付命令(本次債權人僅就其中1,000,000元為請求)。而債權人就上述投資合建款債權,前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2276號、32904號、33356號、33808號支付命令在案(各案件請求金額均為1,000,000元),且債務人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均已提出異議,現已移送本院民事庭改分訴訟案件審理中,則債權人對債務人關於投資合建款之請求,現已在訴訟繫屬中,至為灼然,債權人關於此債權之紛爭,自應循各該案件之訴訟程序處理。惟債權人不作此圖,猶在訴訟繫屬後更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