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承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承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被竊之車輛及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竊得車輛之價值較多,量刑自應較重,犯罪手段平和,及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鐵工,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母及弟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自備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 曾煥竣謝正德 ,有被害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9頁、第81頁),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遭被告丟棄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兩面車牌,僅係監
理機關發給車輛之使用牌照,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本院亦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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