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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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核與告訴人 廖益群 、證人黃淑
娟、 賴安嬉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益群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報案人賴安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百益五金行人員 黃淑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現場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查獲被告吳清福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查扣魚刀照片4張」。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廖益群遭傷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古稀之年,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擊刺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魚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0號被告吳清福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與廖益群 及渠 等友人飲酒,嗣雙方因故發生口角,吳清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至不知情之黃淑娟所經營之「百益五金行」購買魚刀1把後返回上址四維公園,旋於同日16時59分許持上開魚刀以刺擊方式刺擊廖益群背部,致廖益群受有背部穿刺傷之傷害。嗣為民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萬安公園,為警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於翌(5)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扣得上開魚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益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益群、證人黃淑娟、賴安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扣案之魚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