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宗恩 指定辯護人 彭傑義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宗恩沒有逃亡之虞,也已坦承犯行,如果有逃亡之嫌大可不必住在家裡,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移審訊問時經受命法官當庭告知準備程序期日,屆期未至本院行準備程序,辯護人亦無法以被告卷內留存電話與被告聯繫,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已辯論終結,訂於113年5月2日宣判,被告既坦承犯行,可期待之刑度亦高,且被告本件係經拘提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並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因聲請人能提出保證金等替代處分而消滅。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姜晴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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