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5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勝於民國110年4月間主導新北市○○區○○○000巷0○0號之工地因應都更之拆除作業,其於110年4月12日8時45分許,接獲呂誌原(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合源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通知,稱告訴人 黃永源 持以前往該回收場變賣之鋁條5條疑似竊自前開工地後,遂指派藍士博(所涉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回收場查看,並將告訴人帶回工地由其親自洽談。詎被告與告訴人洽談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告訴人頭部2次,並以腳踹踢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腹壁、左上臂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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