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調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調字第45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郁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陳郁翔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陳郁翔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停車格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觀諸「工作記事」欄記載:「……報案人 曾尚德 自述肇事情形:第一當事人於上述時地發現所有自小客車AGQ-0396(即原告保戶車輛)遭不明擦撞,致使車輛左側損壞,現場留有肇事第二當事人姓名,身分證號,電話紙條,經警方與第一當事人多次電話聯繫,第二當事人均未接電話,抄登備查,持續聯繫中。」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7297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而無從確定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由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本院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原告之保戶似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電話,或可請原告保戶提供,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