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彥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彥妤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往綠堤街方向行駛,行經新月二街與綠堤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綠堤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左側有告訴人 謝綉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綠堤街往新月二街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第3-8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月26日(本院於同年月29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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