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毓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號、第1736號、第2244號、第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毓如竊盜,共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尚未執行)」應更正
為「(尚未執行完畢)」;第21行之「玉筍罐頭1罐」應更正為「玉筍罐頭2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毓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毓如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部分業經其等領回(分見偵102號卷第21頁及偵1736號卷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且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 張麗美 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頁之調解紀錄表1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次犯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
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4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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