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 宋月微 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趙文魁 律師被告 李世仁
鄭光育 王豪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檢 紀芥 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再議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762、110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鄭光育、李世仁、王豪隆等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世仁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8樓,對聲請人表達:「不要臉,活得不耐煩了」、「你不怕沒關係,我可以對付你兒子」等恐嚇之言詞,且經被告李世仁自白在案,被告三人自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聲請人就上述犯罪情節,已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申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8日所為101年度偵字第10762號、第110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聲請人為被害人等情,客觀上足認告訴人確對被告三人具備訴追之意思,縱然聲請人未明白表示「告訴」一語,仍屬合法提出告訴。然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卻對被告三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又以聲請人未經合法告訴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惟倘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實體審酌,法院如輕易開啟交付審判程序,將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致與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原則(控訴原則)之精神相違背,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告訴人對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向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收受駁回處分書後,針對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另就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係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語自明。因此,就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世仁、鄭光育、王豪隆所涉恐嚇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762、1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2年5月10日檢紀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前略)台端於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未對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表示欲對被告李世仁、鄭光育、王豪隆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意等情,有台端100年7月22日、101年1月28日、3月14日、8月31日警詢筆錄、101年9月4日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承辦警員 張家宏 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是台端並非『已實行告訴者』,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台端聲請再議,於法不合。」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762、110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2年5月10日檢紀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尚非因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從而,聲請人遽執上開高檢署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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