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貳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94年度訴字第3654號」應更正
為「94年度訴字第2654號」、第17行之「101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應更正為「101年度審簡字第641號」、第27行之「9時20分」應更正為「9時30分」、第30行之「淨重1.0190公克」應補充為「淨重1.0190公克、驗餘淨重1.018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第30頁)。
二、核被告王仲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3號與其所犯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8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勺2支及吸食組2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勺取及燃燒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
1具及電子磅秤1臺,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