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瑞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4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之「於102年1月15日晚上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
2年1月12日或13日某時許」。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再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瑞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