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陳葉祐 相對人 柳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232,000元│聲請人預納。││一├─────────┼────────────┼────────┤││證人旅費│1,060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348,000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三├─────────┼────────────┬────────┤││律師酬金│30,000元│1.聲請人預納。│││││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裁定。│├───┴─────────┼────────────┼────────┤│總計│611,060元││├─────────────┴────────────┴────────┤│備註:││聲請人在第一審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11日簽發,97年1││月13日到期,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票號TH54608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7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0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32,000元、3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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