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88號原告 温文星 被告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兼訴訟代理人 范名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作被告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就桃園縣政府之大溪鄉都市○○區○○○○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劃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之園藝景觀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達成合意,係由被告范名俊以被告環中公司總經理身分同意由原告於系爭工程就園藝景觀工程進行設計並施作,然被告竟推延不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五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五甲公司)向被告環中公司承攬施作,況原告之前曾為五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向被告環中公司提起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79號事件審理。又被告范名俊僅係代表被告環中公司與當時代表五甲公司來洽淡的原告見面,並非有將系爭工程同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並以口頭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原告代表五甲公司與被告環中公司口頭合意,由五甲公司為施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環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范名俊同意由其施作系爭工程,並提出電子郵件1件為證(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范名俊否認該封電子郵件為其所發,且參以該電子郵件之發信人為被告環中公司採購人員 林昱岑 ,並非被告范名俊,且郵件內容為「1、附件為0624修正後的合約草稿。2、詳細價目表內的明細還請協助完成並回傳予我司(以電子檔案),以利合約完成速度。請詳如附件並有何異見,煩請提出。謝謝。」等語,該封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提及被告范名俊有同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係要求原告就合約草約內容為確認,並請求原告傳送價目表明細項目。況原告到庭自承:本件請求之工程款與本院另案100年度建字第79號工程款是同一筆,我當時確實係以五甲公司名義向被告環中公司承攬,但尚未簽立書面契約,而兩件訴訟請求金額不同,係因為另案即100年度建字第79號事件請求係依合約價錢請求,本件則係依實際支出之費用請求,我原為五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因五甲公司後來解除委任,而且系爭工程則係由我和五甲公司一起施作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再者,本院另案100年度建字第7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係由原告為五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被告環中公司提起給付系爭工程款訴訟,嗣五甲公司解除其委任(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建字第79號卷宗查證屬實,且該判決亦認定系爭工程係由五甲公司與被告環中公司於100年6月間約定由五甲公司於訂立書面契約前先行設計並進場施作,並就系爭工程細項價目達成合意,因五甲公司無法證明已完成工作之項目,惟環中公司不爭執應給付五甲公司放樣11,500元及池底帆布92,750元,計104,250元,但主張以混凝土費代墊款139,900元與工程款債務相抵銷,因環中公司之債權金額較高,抵銷後已無餘額,故五甲公司不得再向環中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可佐。綜上,足認原告係代表五甲公司與被告環中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事宜,而非係以其自己之名義(即為契約當事人)與被告環中公司、或被告范名俊個人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合意,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存在,而五甲公司與被告環中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效力,當不會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或被告范名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范名俊、被告環中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何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