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蕭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並經核發消費使用,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7,109元(其中17萬9,523元為消費款,7,586元為手續費等其他費用)未清償。被告又於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然被告自借款後至95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1萬9,855元(其中31萬5,384元為本金,4,471元為違約金)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揭約定,被告尚應給付本金31萬5,384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揭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及欠款數額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晏如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⒈│信用卡│18萬7,109元│17萬9,523元│20%│自95年5月25│無│││││││日至清償日止││├──┼────┼──────┼──────┼─────┼──────┼─────────┤│⒉│通信貸款│31萬9,855元│31萬5,384元│無│無│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