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國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741、12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國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國展與 黃怡華 因擺攤而結識,惟阮國展常酒醉後藉故滋擾黃怡華,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2時59分傳送:「黃怡華妳不要再引起我的殺機」;②於同日夜間9時4分傳送:「黃怡華明天我去打陳小姐,他就會講出妳住在那裏」;③101年5月6日上午6時33分傳送:「黃怡華怨有主債有主,如果我出事妳都要負責」;④101年5月11日夜間9時59分傳送:「黃怡華害今天我又去楂(應是「砸」之誤)奶媽」;⑤101年5月27日夜間9時53分傳送:「黃怡華妳真的要倒大美(應是「楣」之誤)」等簡訊,以此等方式恐嚇黃怡華,致黃怡華心生畏懼。
(二)又於101年5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華山公園,因故與黃怡華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手機毆打黃怡華之頭部,經在旁之 張力文 見狀,搶下阮國展手上之手機後,阮國展竟仍承前犯意,再出手揮拳毆打黃怡華,因而致黃怡華受有頭部鈍挫傷、額頭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黃怡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國展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怡華之指訴、證人張力文、 陳育瑄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乃是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以簡訊恐嚇告訴人,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又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先後持手機與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應評價為單一之傷害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擺攤結識之朋友,卻因細故而藉酒滋生事端,多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不安而躲避被告。復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勢,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並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仍指摘告訴人之不是,縱於審理時向告訴人道歉,仍未獲告訴人諒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難認其甚有悔意,暨參以其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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