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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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東鈐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1
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東鈐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莊東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019號被告張珈羚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73
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東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96巷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羚(綽號「 小雨 」)與其同居男友 黃基 財(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22日,由 黃基財 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珈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進而指示張珈羚在臺中市○○區○○街30巷9號之大地風情社區黃基財與張珈羚同居處,交付其包裝好之海洛因1包給 賴志強 ,並由張珈羚將電話交給在旁之賴志強與黃基財洽談交易內容後,張珈羚即依黃基財之指示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海洛因1包(重約2錢)予賴志強,賴志強當場先交給張珈羚2萬元,尚欠4,000元。
二、莊東鈐(綽號「 阿鈐 」或「 阿乾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1月1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96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其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向黃基財(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657號、第9663號、第10370號、第18852號、第24506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36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第1277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駁回上訴確定)、張珈羚(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657號、第9663號、第10370號、第18852號、第24506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369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因檢察官及張珈羚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莊東鈐於本署98年度偵字第9657號、第9663號及第10370號黃基財、張珈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開庭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為維護黃基財及張珈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5月
7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本署第2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關於黃基財及張珈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譯文,顯示黃基財跟小雨表示你要拿取女孩子,那是何事情?)那一次是我幫黃基財拿包包去彰化,當時我還有拿錢給張珈羚,金額是1萬元。」、「(問:你當天如何前往彰化?)98年3月
1日當天我先回自家住處看工廠,之後就轉去彰化了,我將背包放在黃基財的車上就回去了,因為他車門沒有鎖。」、「(問:在臺灣的毒品來源為何?)是跟一個綽號『 小仔 』的人拿的」、「(問:為何你所言與本案被告張珈羚供述你確實要購買毒品不合?)我不清楚。」「(問:為何黃基財在電話中明確說你要拿女孩子,女孩子何指?)女孩子就是海洛因,但是那是黃基財跟張珈羚的對話,我只是幫他拿東西過去而已。」云云,而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張珈羚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一)被告張珈羚於偵查中之自白│1、證明被告張珈羚與另案被告│││及具結之證述。│黃基財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二)被告張珈羚自身所有之筆記│毒品海洛因予賴志強之事實│││本。│。│││(三)被告張珈羚所持有之098505│2、證明另案被告被告黃基財會│││3720號與被告黃基財所使用│指示被告張珈羚分裝毒品及│││之0000000000號、00000000│共同販賣之犯罪事實。│││14號、0000000000號、0938││││338416號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四)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函文及所附之││││宅配通貨運單暨收發明細資││││料。││├──┼───────────────┼──────────────┤│二│(一)本署98年度他字第245號、9│證明被告張珈羚上開販賣毒品之│││8年度偵字第9657號、第966│全部犯罪事實。│││3號及第10370號卷證資料。││││(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3695號卷證││││資料。││││(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第1277││││號卷證資料。││└──┴───────────────┴──────────────┘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莊東鈐偽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東鈐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莊東鈐於偵查中先││││係坦承確有上開偽證行為,││││然又翻異前詞否認有任何偽││││證之情事,其供述已前後不││││一之事實。││││2、被告雖否認有何偽證情事,││││然其所述與證人黃基財、張││││珈羚之證述情節均相佐,更││││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資料不符,其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同案被告張珈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1、證明被告莊東鈐所述不實在│││分結證之證述。│,且確實有與被告莊東鈐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2、證明並未委託被告莊東鈐拿││││取包包予黃基財之事實。│├──┼───────────────┼──────────────┤│三│證人黃基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莊東鈐上開辯詞與證人││││黃基財之證述全然不符,被告莊││││東鈐所述明顯不實之事實。│├──┼───────────────┼──────────────┤│四│(一)本署98年度他字第245號、9│證明被告莊東鈐上開偽證之全部│││8年度偵字第9657號、第966│犯罪事實。│││3號及第10370號卷證資料。││││(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3695號卷證││││資料。││││(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第1277││││號卷證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莊東鈐明知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黃基財及本案被告張珈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署98年度偵字第9657號、第9663號及第10370號黃基財、張珈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5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檢察官訊問時,於另案被告黃基財、本案被告張珈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偵查、裁判之結果,縱其證言未為本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合議庭所採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莊東鈐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是核:㈠被告張珈羚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與共同被告黃基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珈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因係張珈羚與另案被告黃基財所有、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請審酌被告張珈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積極配合犯罪事證之追查,兼以,被告張珈羚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且次數甚少,兼以,僅係居於從屬地位,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㈡核被告莊東鈐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
被告莊東鈐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意旨另以:被告莊東鈐於黃基財及張珈羚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3695號審理時,於98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0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在98年3月
1日用上開門號跟黃基財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我有用電話跟黃基財聯絡過,上開時間應該有跟他聯絡過。」、「(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8偵9657卷一第170頁表格第三格的通話內容是否是你跟黃基財的通話內容?)是。」、「(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向黃基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檢察官問:除了背包之外,小雨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你?)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拿現金交給小雨?)那天我先還他1萬多元或8000元,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拿這個現金交給小雨作何用?)我之前總共向黃基財借了5萬元」、「(黃基財選任辯護人問:證人有無跟黃基財買過毒品?)沒有。」云云,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因認被告莊東鈐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經審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審理卷宗(二
)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有於98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就有關該案被告黃基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傳訊證人莊東鈐到庭作證無訛,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3695號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莊東鈐以證人身分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到場對上開事項具結作證,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確有施用及持有相當數量毒品之事實,足使其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亦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第
186條第2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㈡惟查:依卷內資料,該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僅向被告莊東鈐諭
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字樣,即令被告莊東鈐朗讀結文,並未有何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相關記載。復再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審理程序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於1時04分48秒開始,傳訊證人莊東鈐到庭作證,至1時06分21秒進行詰問前之權利告知,審判長僅於詢問證人莊東鈐與被告黃基財有無親戚關係後,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未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因之,於當日審理程序被告莊東鈐作證前,承審合議庭審判長確實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被告具結做證,是就此部分之程序,即未完備而有瑕疵。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影片附卷可考。
㈢綜上以言,被告莊東鈐於上開審理程序中所為具結程序,既
均有上開瑕疵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被告莊東鈐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亦不符合刑法第168條之要件,自難令負偽證罪責。然按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雖有2次偽證,僅成立1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行為人於案件審理中,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偽證犯行,則其主觀上應有預期無論是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抑或於不同案件偵審時,若就相同之事項再為作證,亦有為相同犯行之犯意,否則不啻自曝犯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故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犯罪方法│├──┼─────┼──────┼────┼──────────┤│1│98年3月1日│臺中市西屯區│莊東鈐│黃基財以所持用之0920││││寶慶街30巷9││380477號手機與莊東鈐││││號之大地風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社區││手機聯繫後,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後,再由黃││││││基財另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珈羚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指示張珈羚將其已分││││││裝好之毒品送到上址住││││││處樓下後,待於同日20││││││時15分許,莊東鈐以前││││││揭電話通知黃基財抵達││││││約定地點後,黃基財復││││││以上開電話通知張珈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莊東鈐,並向莊東││││││鈐收取9,500元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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