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君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26號、1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君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吳君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所示之 鄭華明葉曉菁黃銘棋 (起訴書誤載為 黃明棋 )、 宋明達林勝利李汶龍羅時耀 等人聯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鄭華明等七人。嗣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門號不詳)、臺灣大哥大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之SIM卡1張(門號不詳)及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警拘提吳君實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鄭華明、葉曉菁、黃銘棋、宋明達、林勝利、李汶龍、羅時耀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正確記載門號及申請者之相關資料及使用期間、使用狀態,而將門號及申請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料詳為記載或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等,顯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㈢又本案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
監察乃依法監聽,有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88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10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6-91頁)。又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華明、葉曉菁、黃銘棋、宋明達、林勝利、李汶龍、羅時耀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㈤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證人黃銘棋指認之
現場照片、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㈠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4日偵查(
偵卷第82-84頁、第197頁)、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⒈就附表編號1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販賣新台幣(
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華明部分,經證人鄭華明於
101年8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53-56頁、偵卷第89、90頁),並有鄭華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3分9秒、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39分20秒、101年6月10日下午10時35分18秒、101年6月11日上午2時17分39秒、同日上午2時25分44秒、2時34分56秒、2時41分31秒在警卷第54-56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佐。
⒉就附表編號2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販賣1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鄭華明部分,經證人鄭華明於101年8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57頁、偵卷第89、90頁),並有鄭華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01年6月25日上午7時56分28秒在警卷第57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佐。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鄭華明應該是101年6月25日那天的上午有聯絡,但是一直到下午4點多,伊在工廠下班後,才在工廠外面交易,惟亦表示現在有點忘記了(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而證人鄭華明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是於101年6月25日早上8點多向被告購買毒品,下午那通對話後沒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堪認被告應係於101年6月25日上午8點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華明無訛,附此敘明。
⒊就附表編號3被告於101年6月16日下午1時20分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予葉曉菁部分,經證人葉曉菁於101年8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23-27頁、偵卷第102頁反面),並有葉曉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01年6月16日下午1時10分6秒在警卷第28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本院卷第44頁可佐。
⒋就附表編號4被告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44分許販賣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曉菁部分,經證人葉曉菁於101年8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102頁反面),並有葉曉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34分25秒在警卷第28、29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本院卷第52頁可佐。
⒌就附表編號5被告於101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販賣1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銘棋部分(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伊 記得黃銘棋是直接來找伊,並沒有打電話聯絡),經證人黃銘棋於101年8月21日警詢證述伊於當日在台中市東市區一家電動玩具店剛好碰到被告在店內打電動,故直接交易,並未以電話聯絡等語明確,並有同日偵查證詞可參(警卷第67頁、偵卷第113頁反面),另有黃銘棋指認現場照片3紙(警卷第69頁)可佐。
⒍就附表編號6被告於101年6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販賣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明達部分,經證人宋明達於101年8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17-20頁、偵卷第126頁反面),並有宋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01年6月22日下午12時18分35秒、12時28分48秒在警卷第17、18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本院卷第49頁可佐。
⒎就附表編號7被告於101年6月22日下午6時6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6時45分許)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勝利部分,經證人林勝利於101年8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證述明確(警卷
33、34頁、偵卷第137頁反面),並有林勝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01年6月22日下午6時6分45秒在警卷第33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本院卷第49頁可佐。
⒏就附表編號8被告於101年6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販賣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汶龍部分,經證人李汶龍於101年8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39-47頁、偵卷第149頁反面),並有李汶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01年6月10日下午3時32分24秒、3時37分19秒、3時38分45秒在警卷第39、40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佐。
⒐就附表編號9被告於101年6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販賣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汶龍部分,經證人李汶龍於101年8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42、43頁、偵卷第150頁),並有李汶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01年6月16日上午9時24分5秒、9時32分2秒、9時49分54秒、在警卷第42、43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可佐。
⒑就附表編號10被告於101年6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汶龍部分,經證人李汶龍於101年8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150頁),並有李汶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01年6月16日下午9時27分59秒、9時35分55秒在警卷第43、44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可佐。
⒒就附表編號11被告於101年6月21日上午12時許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予羅時耀部分,經證人羅時耀於101年8月22日警詢、同日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74-76頁、偵卷第183頁),並有羅時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0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5秒在警卷第74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可佐。
㈡又被告坦承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
品乃無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其於101年8月21日警詢稱與鄭華明等人均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警卷第5頁),衡情當無甘冒風險提供毒品,而無從中賺取價差之理,其自白應與事理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君實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
中簡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中自白減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上開11次犯行(就羅時耀部分,被告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供述要看到人才知道,有的人伊不曉得名字,應該是,對羅時耀購買毒品沒有意見等語,嗣後於審理時供述現在有印象,偵查時比較不確定,其於偵查時雖因並未看到羅時耀本人或照片而未能明確肯定,然亦未否認犯行,本院認為仍符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是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以外)後減之。至於被告雖於101年8月21日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 阿茂 」、「 阿明 」、「大目」、「紅中」的人,然尚未查獲,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9日中檢輝履101他5280字第111523號函在本院卷第65頁可佐,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工人,自述在工廠工作,老婆沒有
上班,小孩一個高一、一個高三,父親身體不好,家庭狀況貧困等語(見101年8月21日警詢及偵查筆錄),且染有毒癮,貪圖小利而販賣毒品,次數為11次,金額為500、1000元均不高,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於警詢否認犯罪,旋於同日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行動電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附表編
號1至4、6至11販毒聯絡使用,而該門號申請人係其妻 張寶珠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本院卷第33頁可憑,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係其妻張寶珠申請後由伊使用(警卷第5頁),並於101年8月21日偵查中供述:「0000000000號的SIM卡已經丟掉了,我老婆弄丟的,那是我老婆申請的」(偵卷第82頁),又於審理時供述:「是我太太申辦後,送給我的」,堪認為該門號卡業已轉讓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應予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係其所有,伊比較常用來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作為販毒之用(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依卷附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載,該門號確係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犯行,插用於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50頁反面、44頁、52頁、49頁、39頁反面、43頁反面、44頁反面、48頁反面,通聯紀錄記載插用行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是上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有用以插附0000000000號門號卡,供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依前開規定即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SIM卡5張及吸食器1個,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
共1萬元),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價格│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主文││││││(新臺幣)│序號││├──┼──────┼───────┼────┼────┼──────────┼─────────────┤│1│101年6月11日│臺中市東勢區東│鄭華明│1000元│門號:0000000000│吳君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凌晨3時許│崎街吳君實之住│││序號: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處附近││││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2│101年6月25日│臺中市石岡區豐│鄭華明│1000元│門號:0000000000│吳君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8時許│勢路之某工廠外│││序號: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面││││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3│101年6月16日│臺中市東勢區東│葉曉菁│1000元│門號:0000000000│吳君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1時20分│崎街191之13號1│││序號: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許│樓外面││││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4│101年6月27日│同上│葉曉菁│1000元│門號:0000000000│吳君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2時44分││││序號: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許│││││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5│101年7月30日│臺中市東勢區之│黃銘棋│1000元│無通聯紀錄(未以電話│吳君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6時許│金寶電動玩具店│││聯絡)│,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1年6月22日│臺中市東勢區土│宋明達│500元│門號:0000000000│吳君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中午12時28分│ 牛國小 天橋下│││序號: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許│││││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7│101年6月22日│臺中市東勢區本│林勝利│500元│門號:0000000000│吳君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6時6分許│街南片巷11之1│││序號: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起訴書附表│號││││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誤載為6時4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8│101年6月10日│臺中市東勢區東│李汶龍│1000元│門號:0000000000│吳君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3時45分│崎街「化基廠」│││序號: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許│附近││││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9│101年6月16日│臺中市東勢區三│李汶龍│1000元│門號:0000000000│吳君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9時55分│民街附近紅綠燈│││序號: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許│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10│101年6月16日│臺中市東勢區三│李汶龍│1000元│門號:0000000000│吳君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9時41分│民街天主教堂附│││序號: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許│近││││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11│101年6月21上│臺中市東勢區豐│羅時耀│1000元│門號:0000000000│吳君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午12時許│勢路某工廠附近│││序號: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總刑度:(3年9月)X9+(3年8月)X2=41年1月應執行刑:7年2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萬元│└────────────────────────────────────────────────────┘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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