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鎮
顏兆億蔡嘉逢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14號、100年度偵字第1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嘉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兆億無罪。
事實
一、吳明鎮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蔡嘉逢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明鎮、蔡嘉逢2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明鎮向蔡嘉逢轉租蔡嘉逢前向不知情之 曾文鋒 承租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5房屋,及透過蔡嘉逢向不知情之顏兆億轉租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8房屋(該房屋所有人為曾文鋒之配偶 林金雀 ,亦為不知情),並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吳明鎮以上開2間房屋作為經營應召站,經營「美金SPA會館」,並以散發印有店名「美金
SPA會館」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名片,與有意消費之男客聯繫,由蔡嘉逢或吳明鎮接聽電話時,向男客介紹以口舌吸舔或徒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下簡稱「半套」)之消費方式,待不特定男客同意從事性交易而抵達約定地點即應召地點附近時,再由吳明鎮前往該地點接洽男客至有磁卡管制出入人員之應召站並引導上樓,媒介、容留男客與女子在應召站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交易金額以每60分鐘計算1節,每節以1,700元計算,由吳明鎮或實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性交代價後,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可分得1,000元,餘款700元由店家吳明鎮抽取,而蔡嘉逢若接聽男客電話並交易成功時,即可從700元中取得200元作為報酬,吳明鎮、蔡嘉逢2人以上開方式營利。
嗣100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113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臺中市○區○○○街○○號
6樓之8應召站實施搜索,當場發現女子 莊媞潔 以口按摩男客 陳保褘 之性器官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並扣得吳明鎮所有、且供其與蔡嘉逢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行為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鑰匙、行動電話、名片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吳明鎮、蔡嘉逢及顏兆億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7614號卷〈下簡稱第7614號偵卷〉第143頁背面、第143頁背面至144頁正面、第145頁正面至背面),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吳明鎮、蔡嘉逢、顏兆億等3人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兆億及蔡嘉逢戶籍資料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5759號〈下稱警卷〉警卷第11、2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36至43、44至47、48至53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54、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3至75、77至79頁)、現場圖(見警卷第112頁)、被告吳明鎮戶籍資料查詢1份(見第7614號偵卷第71頁)等,分別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之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見警卷第107至111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係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113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依法定程序所取得(即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0至62頁正面、第7641號偵卷第146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及被告蔡嘉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7641號偵卷第146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58頁背面至6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莊媞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3頁背面)、證人即男客陳保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8至69頁),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曾文鋒、林金雀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分別為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5、同號6樓之8等房屋所有權人,並有將房屋出租予蔡嘉逢、 吳惠菁 等情節甚詳(見警卷第30至31、32至33頁)、證人吳惠菁於警詢中證述:其有承租中市○區○○○街○○號6樓之8房屋,嗣搬回高雄戶籍地,並委託蔡嘉逢將房屋轉租出去等語(見第7614號偵卷第128至129頁正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36至43、44至47、48至53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54、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3至75、77至79頁)、現場圖(見警卷第112頁)、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見警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鑰匙、電梯感應扣、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吳明鎮、蔡嘉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明鎮、蔡嘉逢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明鎮、蔡嘉逢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吳明鎮、蔡嘉逢2人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吳明鎮與蔡嘉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吳明鎮、蔡嘉逢2人自10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止,共同反覆於上揭應召站房間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吳明鎮、蔡嘉逢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前科紀錄,並分別於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及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背面、第10至11頁正面),其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其2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明鎮有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前科(見本院卷第
5至8頁背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蔡嘉逢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正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仍不知悔改,竟以租賃套房供作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容留成年女子在上開房間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非但助長社會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惟考量被告吳明鎮、蔡嘉逢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等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私人之利益,被告吳明鎮為主事者、被告蔡嘉逢僅從中獲取報酬之分工方式,暨被告蔡嘉逢為國小畢業、被告吳明鎮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警卷第13、2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明鎮所有,且供被告吳明鎮及蔡嘉逢2人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明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正面)及被告蔡嘉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700元(即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合計),係男客陳保褘於與證人莊媞潔完成性交易後所交付之費用,業據證人即陳保褘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9頁)及證人莊媞潔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5頁),其中關於附表編號五之現金700元部分,應為被告吳明鎮、蔡嘉逢等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六之現金1,000元,應屬證人莊媞潔之所得(見警卷第65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吳明鎮、蔡嘉逢2人犯本案之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兆億與同案被告吳明鎮、蔡嘉逢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5、同號6樓之8等房屋經營「美金SPA會館」內,由吳明鎮以不詳金額為代價,僱請蔡嘉逢、顏兆億等分別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曾文鋒、林金雀等,以5,000元及4,000元承租,並提供上開場所予吳明鎮經營應召站,以散發印有店名及電話等名片或不詳方式,與有意消費之男客取得聯繫後,由吳明鎮向男客介紹以口舌吸舔或徒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消費方式,待不特定男客同意從事性交易而抵達約定地點即應召地點附近時,前往該地點接洽男客至有磁卡管制出入人員之應召站大樓並引導上樓,媒介、容留男客與女子在應召站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交易金額以每60分鐘計算1節,每節以1,700元計算,由吳明鎮或實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等,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性交代價後,由吳明鎮、蔡嘉逢、顏兆億等抽取700元平分,其餘金額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分得。嗣100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應召站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等物,因認被告顏兆億與同案被告吳明鎮、蔡嘉逢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兆億涉犯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明鎮、蔡嘉逢2人之供述內容、應召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鑰匙、行動電話等物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顏兆億固不否認與被告吳明鎮、蔡嘉逢認識,並經由被告蔡嘉逢介紹將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8房屋轉租予被告吳明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因與家人吵架,才向蔡嘉逢承租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8房屋,僅居住一個月就搬回○○○區○○街與家人同住,房間即委請蔡嘉逢去處理;租賃契約書是被告蔡嘉逢要伊補簽名,因為被告吳明鎮遭警察查獲,警察要蔡嘉逢提供契約書,伊並未與被告吳明鎮、蔡嘉逢共同經營應召站,亦未抽取任何報酬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莊媞潔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跟誰應徵?如何得知
應徵消息?工作性質為何?共接待過幾位客人?)我是跟吳明鎮應徵。…。替客人指壓、油壓及從事半套色情性交易。…。」、「(問:該處所如有男客至該處所消費時,是由何人負責接待?美容師是由何人通知至房間為男客服務?)如有男客至該處所欲消費時,都是由吳明鎮負責接待並將男客帶往小姐的房間。」、「(問:該店有無提供小姐休息室?)沒有,小姐都是獨自在一間房間內等吳明鎮帶男客前來並從事性交易。」、「(問:於100年03月23日22時00分,在6樓之8所查獲之男客陳保褘是由何人帶至房間?他是於何時到達該處所消費?是由那位美容師為他服務?何人通知妳到場?)警方於100年03月23日22時00分在6樓之8內所查獲之男客陳保褘是由吳明鎮帶至房間的,事先就有用電話告知我說他要帶客人過來6樓之8號房。…。是吳明鎮將客人直接帶來我所在的6樓之8號房內。」、「(問:服務之費用於何時?由何人收取費用?)服務完畢後由我先向客人代收取費用,後再與吳明鎮拆帳。」、「(問:男客前往無店招應召站消費你如何向他解說消費方式、內容?)是吳明鎮向男客陳保褘解說半套性交易代價為1,700元,並將男客陳保褘帶進6樓之8號房內,我於半套性交易結束後向男客陳保褘收取性交易代價1,700元。」、「(問:吳明鎮是否為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8號〈無店名應召站〉實際負責人?)正確。」等語(見警卷第64至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初妳向何人面試?)一個叫 阿男 的人,就是吳明鎮。」、「(問:妳看在庭被告顏兆億是否看過?)我剛才在庭外門口第一次看到他。」、「(問:跟何人拆帳?)吳明鎮。」、「(問:妳認不認識在庭除吳明鎮以外的被告?)我從警局回到10號六摟之八的現場有看見被告蔡嘉逢在現場。」、「(問:妳去應徵的時候,何人與你面談?)是吳明鎮,只有他一個人。」「(問:妳薪資如何領?)就每天下班會做結算,看作幾個客人領多少。都是與被告吳明鎮來結算。」、「(問:妳們幫客人服務之後,錢交給何人?)下班要交給吳明鎮,之後才向吳明鎮領。」、「(問:妳來開庭之前,有無看過被告顏兆億?)沒有。是到法院門口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背面、第53頁正面)。是依證人莊媞潔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證人莊媞潔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8房間從事性交易行為,是向被告吳明鎮應徵工作,其所認知之老闆僅被告吳明鎮一人,其第一次見到被告顏兆億,是在法院審理時所見;其向男客所收取費用後,交付予被告吳明鎮後,再與被告吳明鎮結算,收取應得之報酬;為警查獲當日,男客陳保褘是由被告吳明鎮引領至上開10號6樓之8房間,並由被告吳明鎮向男客陳保褘解說服務內容及價金。
㈡又稽以共同被告吳明鎮於警詢中供稱:顏兆億不知道伊承租
房屋是用來經營色情工作行業。應召小姐加上伊共有2位。伊的工作性質為接待客人(媒介)介紹客人來店消費。應召小姐為客人做半套性交易服務。薪資為拆帳,男客消費金額1,700元,應召小姐拿1,000元,其餘歸伊所有,並且每日拆帳。應召小姐上班尚未接客前,就由伊先帶至房間內,之後有男客前來消費時也是由伊帶男客前往有應召小姐的那間房間等語(見警卷第6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找不到原始租賃契約,伊與莊媞潔被帶至警察局後,才請蔡嘉逢去補一份租賃契約,顏兆億並未與一起經營應召站,只有蔡嘉逢共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顯見被告吳明鎮上開就接待解說、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並與應召站女子如何分取營利報酬等情節,核與證人莊媞潔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基此,被告顏兆億有無參與向不特定男客解說性交易服務內容、價金或帶領至上開房間與證人莊媞潔從事性交易,有無與被告吳明鎮分取報酬等情,已非無疑。
㈢再據共同被告蔡嘉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中市○區○○○
街○○號6樓之8房間原來是吳惠菁租的,6樓之5房屋是伊之前租的,後來伊在99年11月份被抓,就頂給吳明鎮,伊就幫忙吳明鎮接聽電話,一通電話如果成功,伊就可以收取200元。顏兆億與這件事無關,因為10號6樓之8房間原來契約不見了,因為警察要這份租賃契約書,所以伊才請顏兆億幫忙,再拿去給吳明鎮簽名。顏兆億並無與伊、吳明鎮共同經營應召站,伊負責接電話,吳明鎮會帶客人,伊在電話中會跟客人解說收費及服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是被告蔡嘉逢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共同被告吳明鎮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堪認被告顏兆億並未參與、分擔經營應召站工作,亦未獲得任何報酬。至被告顏兆億雖與同案被告吳明鎮就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8房間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88至96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顏兆億有將上開房屋轉租予同案被告吳明鎮之客觀事實,尚難以此遽以推認被告顏兆億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吳明鎮有在上揭房間內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
㈣另卷附之被告顏兆億與同案被告吳明鎮、蔡嘉逢間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8至43、52至53頁),惟細譯該等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均係在10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核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吳明鎮、蔡嘉逢所犯上開妨害風化之犯罪時間在100年2月15起至同年3月23日止之時間有間,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顏兆億與同案被告吳明鎮、蔡嘉逢之前有何犯意聯絡之情,而為被告顏兆億不利之認定。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等物,亦均為同案被告吳明鎮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吳明鎮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正面),如上所述,是本件所查扣之物品,均非被告顏兆億所有或提供,是亦難因本案有查扣該等物品,遽認被告顏兆億有犯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顏兆億有何
發送電話簡訊或張貼小廣告等方式,進而以引誘、招攬男客為性交易,並待男客撥打廣告電話負責向男客接聽及解釋消費方式,再指示男客前往與應召女子性交之犯行,亦無法證明顏兆億就共同被告吳明鎮、蔡嘉逢間如何分取營利報酬,及與共同被告吳明鎮、蔡嘉逢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兆億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顏兆億犯罪,即應為被告顏兆億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一│鑰匙│2支│吳明鎮│├──┼────────┼─────────┼────┤│二│電梯感應扣│1個│同上│├──┼────────┼─────────┼────┤│三│名片(美金SPA會│1張│同上│││館)│││├──┼────────┼─────────┼────┤│四│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五│現金新臺幣700元│新臺幣700元│同上││││(註:警方查獲當日│││││,在證人莊媞潔處所│││││查扣之現金1,700元│││││中之700元為被告吳│││││明鎮、蔡嘉逢等2人│││││之犯罪所得)││├──┼────────┼─────────┼────┤│六│現金新臺幣1,000│1,000元│莊媞潔│││元│││├──┼────────┼─────────┼────┤│七│未使用之保險套│9個│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