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

原告 周信興

被告 王立岑

陳品蓉 (原名: 陳映竹

李維棋

邱稚凱

賴聖倫

翁旻輝

柯宏霖

陳揅軒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如以新臺幣39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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