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淞華
吳廷賢
陳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2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沙簡字第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陳棋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吳淞華、吳廷賢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吳淞華、吳廷賢、陳棋明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告吳淞華、吳廷賢、陳棋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沙司小調字第181、182、183、184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吳淞華、吳廷賢、陳棋明之民國112年5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吳俊螢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