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38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怡青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