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60號

原告 黃康宸 (原名: 陸有龍

陸湘庭

陸有綱

陸有緯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寄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以自己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陸湘羚 有新臺幣(下同)95,908元之債權未受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陸湘羚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234號核發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均為陸湘羚繼承人,且否認玉山銀行前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至原告列玉山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黃男洲為被告部分,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人為玉山銀行而非黃男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玉山銀行以陸湘羚曾向其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消費,因積欠被告90,00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系爭信用卡係訴外人 戴誌宏 在未經陸湘羚同意下申辦,陸湘羚未曾使用過系爭信用卡,陸湘羚對系爭債務均不知情。嗣陸湘羚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等人遂繼承系爭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玉山銀行對於原告9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玉山銀行則以:系爭信用卡確實係陸湘羚授權戴誌宏申辦、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玉山銀行主張陸湘羚對其負有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陸湘羚對其負有信用卡債務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信用卡係透過網路以陸湘羚之個人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以「以卡辦卡」方式申辦。被告發卡後將系爭信用卡寄往陸湘羚之戶籍地乃由陸湘羚親自收件,嗣後訴外人戴誌宏向陸湘羚表示要使用該信用卡即將卡片取走等情,則經陸湘羚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陳述明確(桃簡卷68頁)。系爭信用卡既係以陸湘羚之個人資料提出申請,陸湘羚收受卡片後又容認戴誌宏持卡使用,故被辯稱系爭信用卡係陸湘羚授權戴誌宏申辦、使用,尚非無據。原告固否認戴誌宏有獲得授權,然透過「以卡辦卡」方式申辦信用卡,申請人必需同時知悉陸湘羚之個人資料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認證碼等資料,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非有特殊事由不會將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料同時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故原告主張戴誌宏未獲授權,並不可採。

  ⒊系爭信用卡既係陸湘羚授權戴誌宏申辦、使用,則該信用卡對應之消費內容自應由陸湘羚負擔,是被告主張陸湘羚對其負有系爭債務,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遭戴誌宏盜用盜刷,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戴誌宏盜用陸湘羚之身分證等資料申辦系爭信用卡,又盜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戴誌宏係獲陸湘羚授權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刑案中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桃簡卷68至69頁),故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明其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系爭信用卡既為陸湘羚授權戴誌宏申辦、使用,自應由陸湘羚負擔信用卡債務,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遭他人遭用資料申請及盜刷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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