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義財 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946,544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協商,有陳文欽律師事務所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97年度文律字第0428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另經本院3次函詢中國信託聲請人有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債務協商皆未果,此亦有本院民事庭97年8月14日南院 雅民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函(稿)、97年10月13日南院 龍民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函(稿)、97年12月11日南院龍民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以,金融機構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人得逕行聲請更生。
㈡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
程處,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0,684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036元、日常用品開銷3,116元、勞健保費用1,120元、水費59元、電費236元、瓦斯費183元、電話費355元、管理費520元、稅賦開支501元、扶養費用11,353元等語,惟按依內政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元,又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另年滿70歲之老年人每人每年免稅額為123,000元,同理,年滿70歲之老年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10,250元。是依此計算,聲請人及其母親、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26,810元(計算式:9660+6900+10250=26810),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有23,874元(計算式:00000-00000=23874),如以零利率分期償還之方式,努力償還最快還款
82期,聲請人之債務即可清償完畢,故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此更生聲請自非適法,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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