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甲○○即受害人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非依法律受執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聲請人入監執行自91年5月3日起算至97年2月3日,為執行5年9月之有期徒刑,聲請人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折算為易服勞役55日,刑期起算為97年2月3日,故執行期滿日為97年3月
28日,然綠島監獄並未於97年3月28日釋放聲請人,至97年5月12日始被綠島監獄釋放,共計逾執行易服勞役45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並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束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條用語既謂「減刑裁定達到監獄」,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係指執行徒刑之監獄「接獲法院所為減刑裁定」之時,而非「減刑裁定確定」之時,亦非「監獄接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時。況且,法院裁判何時確定,往往因為受刑人所在監所與裁定法院距離之不同,存有是否須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之差異;而監獄接獲檢察官所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時程,亦常因行政收發文作業流程是否迅速、公文郵寄過程是否順利、是否期間遇有假日而有所不同。此等時程上差異所造成「已執行刑期不予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之不利益,自不應由無從自行決定執行處所之受刑人所承受,應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後案並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7年2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與前案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折算易服勞役為55日),又聲請人係於91年5月3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5年9月部分原應於97年2月2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己字第834號執行指揮書(甲)、97年執減更己字第834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復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查證屬實(執行案卷內含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3號卷)。
㈡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3號減刑裁定,係於97年3月3日送達
至提出聲請之檢察官,並於97年3月5日分別送達至「臺灣綠島監獄」及本件聲請人甲○○,有送達回證3紙附於前揭聲減案件卷內可查。依前說明,自97年2月3日(減刑後執行完畢日之翌日)至97年3月5日(減刑裁定送達臺灣綠島監獄日)間已執行之刑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應不算入已執行之刑期。故聲請人甲○○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5日部分,應自97年3月6日起算,其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7年4月29日,依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即97年4月30日午前釋放,乃聲請人卻遲至97年5月12日始獲釋放,亦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提出臺灣綠島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按,故其確有未依法律受執行12日之情形(依監獄行刑法
83條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係執行至97年5月11日,97年5月
12日釋放日不得列入執行期間),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賠償,尚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列不得請求之事由,亦未逾同法第8條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本院並審酌被告前揭案件所處徒刑,經裁定減刑結果,係諭知以900元折算1日,及其社會地位、暨逾期執行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以3千元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爰准予賠償3萬6千元;另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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