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93號抗告人 吳禎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素真 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確屬合法,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蘭字第80271號執行處人員審認無誤,並諭命參與分配及定期拍賣在案。原裁定指本件支付命令為無效裁判,應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第三人即債權人簡語鋌於100年8月12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簡語鋌及抗告人於100年8月25日共同具狀(法院收狀日:100年9月1日)謂簡語鋌業已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爰聲明請求准由抗告人續行本件支付命令相關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0年9月8日對抗告人、相對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240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0年9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396號7樓,並由豪景270大樓管理委員會警衛組長收受。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0年10月6日對本件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查得相對人於100年9月9日已將戶籍遷出上開地址,即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於101年3月28日處分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陳報債權讓與暨承受程序聲明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處分書等件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402號卷可參。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1年5月4日101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簡語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人,而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屬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司法事務官不得就該訴外裁判核發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而處分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㈡又抗告人稱其於100年8月25日與簡語鋌共同向原法院具狀提
出「民事陳報債權讓與暨承受程序聲明狀」之真意,係將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由「簡語鋌」變更「吳禎端」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另兩造於原法院尚有100年度司促字第32401號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於該案中亦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94號),經相對人於該案到庭稱100年司促字第32401號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14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路2段396號7樓時,其雖未居住該址,然有於100年
9月24日回去簽收,對於該支付命令並無意見,另100年度司促字第32402號、32403號支付命令亦為同樣之情況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94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且豪景270大樓管理委員於100年9月14日收受4封原法院送達相對人之信函,確已由相對人簽收,業據相對人於該院陳述在卷,並有掛號郵件記錄表可按(見前卷第23頁反面、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08號卷第26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又前開掛號郵件紀錄表上由相對人簽收之掛號編號401217號郵件,確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載掛號郵件編號為401217相符。綜上所述,堪認本件支付命令係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且相對人已於100年9月24日收受,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說明,該支付命令應已告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尚無違誤。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28日處分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尚有未合。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3月28日所為處分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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