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馮濟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華昌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下稱天母郵局)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0萬5,560元(下稱系爭存款),惟其中僅414元為利息,其餘50萬5,146元均為抗告人下半年之退休薪俸,僅能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強制執行;又現行退休金發放制度早已改為逕行撥付郵局支領,非由退休人員逕行領取,故抗告人於郵局帳戶之存款乃為退休金無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不得扣押。詎原裁定不察,遽以相對人所扣押者,為抗告人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非抗告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駁回抗告人逾44萬4,096元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黃華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天母郵局之系爭存款,雖係支給機關給付抗告人100年7月至12月之退休金,然該退休金既存入抗告人設於天母郵局之帳戶,即成為抗告人對該郵局之金錢債權,已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屬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甚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除系爭存款外,雖無其他財產,且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即其配偶 馮陳淑齡 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頁);惟其共同生活戶中尚有長女 馮若蘭 、次女 馮若儀 ,均為現年4、50餘歲之人,應有工作能力足以扶養抗告人及其妻,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12頁),則系爭存款顯難認係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是原裁定審酌內政部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44元,各酌留抗告人及其配偶馮陳淑齡3個月生活費用3萬732元,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於天母郵局之系爭存款債權逾44萬4,096元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101年1月至6月退休金亦因原法院錯誤認定而遭扣押云云,經核非屬原裁定範圍,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