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原告 徐美榮 訴訟代理人 周嘉志 被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複代理人 賴昱 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834,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97/1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3,9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834,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正青及訴外人 徐美麗 為同父同母之手足關係,均為被繼承人 徐鐘碧 之繼承人,三人對於 徐風楷 及徐鐘碧之遺產,分別於98年7月22日在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及同年12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等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同意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割被繼承人徐風楷及徐鐘碧所遺遺產。嗣原告為辦理前揭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徐正青及訴外人徐美麗之利益,支出被繼承人徐鐘碧遺產稅暨分期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18,707,102元、抵繳差額19,885元及委由律師辦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之徐風楷所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市地重劃區內板橋市○○路段38-1、38-2、38-4土地補償金領取事宜,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00,000元等;並為管理、保存徐風楷及徐鐘碧之遺產所支出之95、96、97年度高雄地價稅2,851,057元、3,634,357元、257,292元及98、99年度高雄五福四路房屋稅17,659元、17,433元等費用,被告徐正青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亦負擔相當於三分之一之各項稅賦、費用,其拒不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而由原告代為墊付之各三分之一費用,即41,968,411元暨自原告代墊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968,411元及自各代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遺產稅暨分期利息118,707,102元、遺產稅抵繳差額19,885元及辦理領取提存金事宜之律師費用400,000元,為遺產分割產生之費用,而95、96、97年度高雄地價稅2,851,057元、3,634,357元、257,292元及98、99年度高雄五福四路房屋稅17,659元、17,433元為管理、保存遺產所需的費用均不爭執,惟否認業經原告代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徐美榮、被告徐正青及訴外人徐美麗為被繼承人徐風
楷、徐鐘碧之繼承人,三人對於徐風楷及徐鐘碧之遺產,分別於98年7月22日在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及同年12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等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同意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割被繼承人徐風楷及徐鐘碧所遺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前揭和解筆錄為證。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鐘碧之遺產稅款,經辦理減資退回股本、股票及土地抵繳後,因金額龐大繼承人等同意分期繳納,共需繳付遺產稅暨分期利息118,707,102元及抵繳差額19,885元及辦理領取提存金事宜之律師費用為400,000元、95至97年度被繼承人徐鐘碧所遺高雄地區土地地價稅分別為、2,851,057元、3,634,357元、257,292元(此部分為稽核後差額補繳)、98至99年度被繼承人徐風楷所遺高雄五福四路房屋之房屋稅分別為17,659元、17,43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10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2月1日函及律師費收訖證明、地價稅稅額繳書3紙、房屋稅繳款2紙等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對於金額及繼承人均同意分期繳納等情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業經原告繳訖清償等情,有
原告提出與卷附影本相符,其上蓋用「收稅之章」之業已完訖繳納的遺產稅繳款書10紙、地價稅稅額繳書3紙、房屋稅繳款2紙等正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稅款業已完繳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無資力繳納,然查原告與被告同為徐鐘碧、徐風楷之繼承人,二人繼承相同比例之遺產,縱無足夠現金,惟非無信用資力,而被告迄言詞辯論止,始終無法提出系爭稅款系其繳納之證據,並承稱另一繼承人徐美麗並未主張繳清稅款而請求其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墊款,則被告空言抗辯系爭稅款非原告完繳等語即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清算費用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固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惟遺產分割後,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雖無連帶明文,觀其文意,應作如是解釋。本件原告墊支遺產稅118,707,102元、抵繳差額19,885元、律師費用400,000元、95、96、97年度高雄地價稅2,851,057元、3,634,357元、257,292元及98、99年度高雄五福四路房屋稅17,659元、17,433元,扣除提存金之領取非必以律師辦理為必要,該等律師費用即非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原告代墊之125,504,785元部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同免其責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應分擔部分(即應繼分1/3比例計算)償還所代墊41,83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又依遺產稅繳納書所示,原告所墊支遺產稅完納日期為97年3月7日,原告請求自96年7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即非法所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34,92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稅款代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