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4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酒醉駕車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及 郭楊春白 所騎乘、搭載少年郭○○(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楊春白、郭○○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世宗並未下車救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法犯意,逕行駕車離開。陳世宗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處時,又不慎撞及 陳鴻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世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乃循線查獲。
二、證據:⑴證人郭楊春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述。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7張、郭○○受傷照片1張。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⑷被告陳世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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