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核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栗志中 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聲請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張世宗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