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0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始終未償還,因原告提出刑事詐欺之
告訴,兩造嗣於106年1月10日訂立協議書,協議內容為「雙
方先以12萬元為還款金額,惟乙方(即被告)返還甲方(即
原告)12萬元之前提為甲方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部分先行撤
訴,並保證不再另行起訴」等語,原告乃於106年1月10日向
台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撤回告訴(案號
105年他字第11234號),被告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撤告成功係指被告不進法院,原告須保證被告不
進法庭,被告才願意給12萬元,原告撤回告訴有傳真給被告
知悉,但被告打電話去偵查庭詢問,才知詐欺案件為公訴罪
,不可能撤回,何況該案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又提起刑事再
議,更加違反協議書約定,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因借款債務糾紛,原告於105年11月9日
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兩造因上開債務糾紛,嗣
於106年1月10日訂立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本案為民
事案件,甲方(即原告)卻對乙方(即被告)提起刑事訴訟
,甲方應當撤訴。二、甲乙雙方先以12萬元為還款金額。
(一)乙方返還甲方12萬元之前提是:甲方對乙方提起刑事
訴訟部分先行撤訴,並保證不再另行起訴,否則乙方不但不
用返還甲方12萬元,且乙方將追究甲方的刑事、民事責任。
(二)甲方對乙方提刑事訴訟的部分,先行撤訴後,持相關
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line給乙方,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
或照相後的3小時內返還甲方1.7萬元。…」等語,是以原告
乃於106年1月10日具狀向台北地檢署撤回告訴,並於106年1
月23日當庭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聲
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上聲議字第3300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有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台北地檢署105年他字第11234號、106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
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撤告成功係指被告不進法院,原告須保證被告
不進法庭,被告才願意給12萬元,又原告撤回告訴有傳真給
被告知悉,但被告打電話去偵查庭詢問,才知詐欺案件為公
訴罪,不可能撤回,何況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又提起刑事再
議,更加違反協議書約定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僅
約定原告須先撤訴,且原告將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line給
被告,被告即須於3小時內先付1.7萬元,有系爭協議書為證
,兩造並無被告所稱「須撤訴成功」之約定,亦無保證被告
不進法院或原告不得再議之約定。況且被告於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知悉詐欺罪係非
告訴乃論之罪(見本院卷宗第54頁),則被告當應知悉縱使
原告撤銷刑事告訴,檢察官仍不受撤銷告訴之拘束,亦即檢
察官是否須開庭審理及偵查結果並非兩造所得決定,被告簽
訂協議當時既知悉詐欺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卻仍僅以原告
撤訴為付款之前提,並未於系爭協議書載明須符合其他條件
,被告臨訟始以其他未載明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作為抗辯事由
,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先行撤訴,被告自應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12萬元。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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