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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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吳金湖
被 告 施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
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寧夏路口時,因闖紅
燈及無照酒後駕駛,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9,350元(其中工資2萬6,100元、零件3萬3,250元),
且因修車期間8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每日1,486元之營業
損失共1萬1,888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萬9,350元(其中工資
2萬6,100元、零件3萬3,2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3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1月22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585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6,100元,合計為3萬4,6
85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為一營業用計程車,其每日營業收入依計程車駕駛
職業工會函文為1,486元,又其主張受有8日營業之損失,核
與卷附之估價單上之記載相符,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1,8
88元之部分,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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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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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33,250×0.438=14,564│33,250-14,564=18,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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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18,686×0.438=8,184│18,686-8,184=10,502│
├───┼──────────────┼──────────┤
│第三年│10,502×0.438×(5/12)=1,917│10,502-1,917=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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