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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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第6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6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9月27、28日間,陸續以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藉由傳發簡訊或撥打聯絡之方式,僱請不知情之 漆彥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駿億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志勳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負責載運貨櫃。而於98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林志勳即依甲○○之指示帶同該工程行不知情之司機 楊讚興 ,駕駛吊車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大賣場前,與漆彥良會合後,即由漆彥良依甲○○之指示指引林志勳、楊讚興共同前往桃園縣○○鎮○○街○○○巷○○號之「昊天宮」後方空地,並由林志勳、楊讚興負責吊運該放置在空地上為乙○○所有遭竊之貨櫃1個(內有白鐵水塔1個、工程塑膠管線1批、鋼筋材料1批、手推車2台、營建鷹架1批、鋼瓶3個、電線2捆、工程帽1項及雜物一堆,原於95年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旁空地失竊),復由漆彥良指示、押送該貨櫃運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冠升資源回收場變賣求現。嗣為警於98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貨櫃遭竊地點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漆彥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漆彥良、林志勳等人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貨櫃遭竊地點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漆彥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649號卷第
13、23至29頁,99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第56至5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第6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6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猶知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供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並未扣案,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