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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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第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地四九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九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九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六萬七千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為假扣押執行,而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九六七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全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撤銷,訴訟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九六七號、九十七年度全聲字第四三三號民事裁定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九六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六萬七千元為擔保,以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九四地號、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而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銷、現猶在執行中,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訴訟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芝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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