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三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七0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二十四萬零八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本案事件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四一七六之五支局第五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一四號提存書、九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九六執全洪字第三八九二號通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四一七六之五支局第五九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七0號、執全字第三八九二號假扣押事件、存字第六五一四號提存事件、九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審認結果:
(一)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相對人為經營旅遊業之公司,九十六年十月間將所招攬之旅行團業務委由聲請人辦理,依約應給付聲請人團費、機票款等費用,遂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聲請人、面額二十四萬零八百元、票據號碼Y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其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乃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二十四萬零八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七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提供九萬元為擔保,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二)兩造間本案事件即給付票款事件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達成和解,聲請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即依法終止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聲請人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信函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前揭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送達相對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四一七六之五支局第五九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