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洪碩亨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晚間9時54分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往漁人碼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原德路口時,因超車不當,其車身後側與同向行駛之 黃新智 所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擦撞,致黃新智人、車倒地,黃新智受有腦震盪、左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其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為左後方閃避不及之 劉嘉榮 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上訴人則繼續向前行駛離去,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
9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就原審法院採認證人 黃新智之 10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乙節:查證人黃新智於102年1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29號公共危險案證稱:「當時被告(即上訴人)機車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那一剎那,我不能確定是被告機車的擋泥板或是後輪碰撞到,‧‧‧後來於警詢筆錄時警方告知我被告機車後輪與擋泥板全部都換新的,所以究竟是後輪或者是檔泥板碰撞到我的機車,我是憑感覺臆測的,並沒有實際目睹到。」、「問:『你於去年7月在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和解時,是否有向被告說你也認為被告當時不知道有擦撞到你的機車?』、『是的。』」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於101年6月21日所攝得上訴人機車(車號000-000)之外觀,其後側之擋泥板或其他部分(除後輪外)均未更換,顯見上揭警員向證人黃新智所述上訴人機車之擋泥板有換新乙事,乃其所杜撰,實無所述之情。故由證人黃新智所證述之內容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機車與證人黃新智之機車有碰撞之情形,則既無肇事何來逃逸?從而原審判決僅依上揭有疑竇之警訊筆錄即為認定,而未斟酌原證二及原證三之證據,更未查察證人黃新智之證詞,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反證據法則情形,自符合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㈡關於原審法院採認證人劉嘉榮之
10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乙節:查證人劉嘉榮於102年1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29號公共危險案證稱:「我沒有看到,因為我開車是直視我的前方,但是我車內副駕駛座的乘客 李宜穎 有看到,我是因為機車倒地撞到我右前車頭,我聽到我的車頭被撞到的聲音我才停下來。」、「問:『偵查中你稱:我右側有一臺被告騎的機車要超車,就撞到黃新智的機車,黃新智的機車就倒向我的車道,但後來那臺撞人的機車就騎走了,直到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有回頭看』,此是否是你當時目擊的情況?』、『是我身旁的李宜穎告訴我的。』」云云。由上述證人劉嘉榮之證詞可知,其根本沒有看到上訴人和黃新智之機車有發生擦撞,原審判決竟採認並未看到車禍發生之證人劉嘉榮於警訊筆錄之不正確證詞,亦未斟酌原證二及原證三之證據,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㈢關於原審法院採認證人 李玉婷 之10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乙節:查證人李玉婷於102年1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29號公共危險案證稱:「問:『當時打滑以後,被告有無回頭問你何原因或是其他情形?』、『他轉頭問我是不是壓到東西,請我幫他看一下,我就轉頭幫他看』」、「問:『妳回頭有無告訴被告所見情形?』、「因為與我們已經有點距離,所以沒有。』」、「問:『妳當時回頭是妳主動回頭?還是被告要妳回頭查看?』、『有,在我回頭之前。』」云云。綜上,證人李玉婷當時會回頭係因上訴人要其查看有無壓到東西,並非其自行回頭查看,且其自始至終均不知有與他人發生碰撞,亦未聽到車禍等聲音,則連坐於上訴人後方之人都不知有發生擦撞,位於前座之上訴人又豈會知悉?況李玉婷回頭時雖看到有車禍,但認二者已經有點距離而不認有任何關係,則原審判決並未斟酌原證二及原證三之證據,不採認最清楚當時有無發生車禍之坐於上訴人機車後座之乘客李玉婷之說詞,反認因上訴人未停車查看,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㈣綜上,上訴人回頭與後座乘客李玉婷說話當時,黃新智之機車尚未倒地,此由當時劉嘉榮所駕駛之車仍繼續行駛未停車,亦可得證,故並未出現新北市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何來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況由上揭證人黃新智亦稱上訴人當時應不知有與其發生碰撞之情,遑論其有肇事並致人受傷之事實,則上訴人既非故意,更舉證其無過失,推之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無過失,則裁決書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況由證人黃新智證稱是因為聽警察說上訴人於案發後有更換擋泥板,並由前述之照片對照可知,上訴人機車後側之擋泥板根本沒有更換,顯見當時警方是否為了要結案,遂一方面告訴上訴人稱其有碰撞,另一方面復告訴被害人上訴人有更換擋泥板,致使上訴人與被害人相互產生不正確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之指述,實係因上述警察之誘導行為所致,並非事實。
四、惟查,原審已敘明:㈠上訴人雖否認其機車有與黃新智之機車擦撞,致黃新智倒地受傷等情,惟參照證人黃新智於10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與證人劉嘉榮於101年6月23日警詢證稱,可知當時車流量大,天候良好、視線正常,路面無障礙物,警局出示之監視畫面就是肇事車輛,所以上訴人就是當時的駕駛人等語,經核2人就上訴人肇事經過、肇事車輛駕駛後方女性乘客衣著之描述等均相同,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3張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之機車確與黃新智機車發生擦撞,黃新智因而倒地受傷,且上訴人逕自離去,未為必要之救護或通報,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據以裁罰,非無憑據。㈡上訴人雖再訴稱:不知有肇事云云,惟上訴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非駕駛自小客車或大客車,就其機車有無遭外力碰撞,衡情應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有發現機車車體晃動,有回頭詢問乘客是否打滑或壓到東西等語;證人即上訴人機車後座乘客李玉婷於101年6月21日警詢時亦稱:伊聽到後面有聲音,所以有回頭看,伊有發現上訴人機車晃動的情形,到回頭的時候才發現有車禍等語,上訴人既已查知其機車有因外力因素而搖晃之情,並有回頭之動作,且依證人劉嘉榮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甫發生擦撞不久,上訴人機車後座乘客即回頭察看,斯時上訴人機車之位置與黃新智人車倒地之位置相去不遠,上訴人應可知悉其車體晃動之原因與該車禍有關,詎仍逕行離去,所辯實不可採。再者,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刑罰不同,刑法就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行政罰法所無,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不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查上訴人既已知其機車有不正常搖晃之情形,自可藉由後照鏡或回頭,甚或停車等方式察看,進而知曉車禍之發生,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離去,而未盡其通報之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法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為由。有關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原證二即劉嘉榮提供案發前後行車紀錄器定格畫面及常態拍攝影片拷貝DVD,及證據三上訴人101年6月19日機車估價單,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原審判決(見第6頁)已載「……且依證人 劉榮嘉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並敘明「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核無漏未審酌情形;提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斟酌之證據指摘違反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提出相關筆錄作為證據方法,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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