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 謝蕙羽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被告 黃朝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9月22日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8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另含地下車位即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65分之1;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受移轉登記後,除應繳交剩餘之房地貸款本息外,並應給付原告先前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自備款、已繳交之貸款本息及房屋裝潢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原告依約於同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200萬元,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前開約定,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約定,原告當時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含仲介費是270萬元,被告過戶時幫原告清償臺灣銀行貸款200萬元,另外100萬元拿到原告三姊夫家中,合計已給付原告300萬元,另外尚有股票充當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所以沒有原告所聲稱被告還要給付200萬元之約定。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係主張兩造間曾有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除應繳交剩餘之貸款本息外,尚應給付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自備款、已繳交之貸款本息及房屋裝潢費用共200萬元,與買賣價金無關(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上開所陳,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聲稱前述關於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前開約定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屢次以書面通知原告就上開事實提出舉證方法(見本院卷第19、20頁開庭通知送達證書,第36、37頁書面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第39頁反面當庭詢問事項),始終未據原告就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自難遽信其主張確為真實。至原告當庭所提其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至多僅能推知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前,曾繳付若干貸款利息,然無從得知兩造間是否確有前開關於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亦難憑此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就前開待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被告履行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原告已付之自備款、已繳交之貸款本息及房屋裝潢費用共
200萬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