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聲請人 莊洲民 相對人 莊迪翔 法定代理人 熊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莊洲民(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莊迪翔(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尚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熊艷交往,熊艷自聲請人受胎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嗣聲請人已於93年1月19日與熊艷結婚,相對人依法自屬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戶政機關不願為相對人辦理戶籍登記,要求必須取得法院判決,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確為聲請人所生之子,其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視為其婚生子女,因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且按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復於調解時 陳明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此有本院10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0頁),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熊艷結婚後,相對人應視為其婚生子女,故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情,固未為相對人否認,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戶政機關拒絕而未能辦理取得我國戶籍等語,則據提出相對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卷第8、1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6頁),堪信屬實。準此,可認兩造就其等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地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法院之確認裁判予以除去,故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五、再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6條有所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熊艷自其受胎後於92年2月27日所生,嗣聲請人與熊艷已於93年
1月19日結婚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大陸地區衛生部出生醫學證明、結婚公證書等在卷為證(見卷第7、1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併參兩造前曾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為:「本件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莊洲民(按即聲請人)是莊迪翔(按即相對人)父親的可能(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莊洲民是莊迪翔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等語,有該院103年
7月17日P10328號親緣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36頁),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係真實。是依前揭民法第1066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視為聲請人與熊艷之婚生子,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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