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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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道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道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道熙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道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7月15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 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已係第5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查獲判刑,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職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素行,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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