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孟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7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簡字第15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閻孟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所載之「福華路」應更正為「華榮街」。
(二)證據補充:被告閻孟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2次重利犯行,自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閻孟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與被害人,致其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犯罪情節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多寡、貸款次數,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及現從事餐飲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未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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