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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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榮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饒榮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輛之安全」後,補充:「且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以避免在行駛途中輪胎膠皮脫落之情形,」;於第7行「里」後,補充「
700公尺」;第13行「傷害」後,補充:「嗣饒榮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邱佩婷全身多處挫傷之結果,被告犯罪後自首、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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