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六四○○號本票裁定所載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張永欣 於民國96年8月28日與被告訂立租
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
樓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賃期間自96
年9月1日至97年2月30日止,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改由
訴外人即 曾俊傑 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原告並未同意繼續擔
任訴外人曾俊傑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卻遲未歸還系爭本票
,是被告對原告告顯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仍執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案號: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96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執字第16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曾俊傑間簽立之租賃契約,業經原
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亦繼續供作擔保之用,且
訴外人曾俊傑迄今亦有租金25萬元未付,被告自可對系爭本
票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而為,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已
無繼續擔任曾俊傑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
存在?
㈠依曾俊傑與被告97年3月31日及97年9月30日訂立之租賃契
約(原證二)以觀,97年9月30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內均無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以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之約定;另97年
3月31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20條雖約定有「連帶保證人乙
○○願意為曾俊傑作保,並簽30萬本票給甲方(指被告)質
押保證」等內容,然該租賃契約內並無原告之簽名、捺印,
上開保證是否為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代理已非無疑,再參諸
證人即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張永欣證述:「(原證二【指
曾俊傑與被告所訂立之上開租賃契約】的租賃契約原告是否
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是授權你或是曾俊傑將他做為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答:我在場…沒有」等語,堪認原告並非
上開曾俊傑為承租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再者,被告亦
自承與曾俊傑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並未聯絡原告(參本院99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未曾為曾俊傑租賃部分
之連帶保證人或以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至為明灼。
㈡另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原告固為張永欣之連帶保證人,並
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張永
欣並未積欠被告租金或其他費用,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參本
院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並未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
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
其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不存在
,自不得令原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而被告所憑執行名義為
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系爭本票1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96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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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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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96.8.28│300,000元│96.9.1│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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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