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戊○○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戊○○為被告,查原告請求之事實為其眼睛因實行眼部雷射手術,造成青光眼視力退化,主張醫師戊○○與丁○○有過失,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予其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近視配戴隱形眼鏡造成眼睛不適,乃於民國91年12月間至被告戊○○醫師開設之 聖明 診所處就診,經戊○○醫師診斷後表示原告之病情須接受雷射手術就可改善,戊○○醫師乃指定位於台南市之陽明眼科診所實行眼部雷射手術,並於92年1月4日接受手術,由被告丁○○醫師親自實行手術,術後隔日至聖明診所進行回診,之後1月15日、2月22日等均按期回診,直至聖明診所戊○○醫師表示不用再回診才停止,惟於92年9月間因視力退化嚴重再度至聖明診所,然因聖明診所戊○○醫師無法檢查出病因,乃於92年10月30日由戊○○醫師親帶至左營陽明醫院由被告丁○○醫師門診治療,但丁○○醫師亦查不出病因,直至原告於92年12月1日至路竹大明眼科診所診治,經初步檢查判定為雙眼疑似青光眼,嗣經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原告為雙眼青光眼之病症。但原告因專業醫師之安排而進行雷射手術,其術前評估付之闕如,未進行詳細的術前檢查評估,原告於開刀前一刻才與被告丁○○醫師見面,然一見面陳醫師就表示要準備開刀,從未對原告告知手術應注意之事項亦未對原告進行術前應行之精密視力、眼壓等之檢查,術後回診敷衍了事,因被告二人之疏忽使原告之視力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暫請求五年之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之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46249元(暫定,尚在治療中)及因青光眼造成眼睛殘疾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合計0000000元,暫以0000000元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保留。又造成精神上之損失,暫請求0000000元,合計先暫請求被告二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認被告之過失有如下:①未盡醫師之義務與病人即原告確認病症及評估,以確認手術
之風險及因潛在病因致術後可能之後遺症,兩造首次見面即動手術,實有違經驗法則,故被告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然兩造第一次見面僅數分鐘,被告丁○○即為原告施行精細之眼部雷射手術,足證被告丁○○手術當日,草率未親自作專業檢驗確認病患病情即施行手術,已明顯違反醫師法第11條,應親自診察檢驗原則。
②再者,依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執行業務違
背醫師倫理,本案係由被告戊○○醫師介紹原告予被告丁○○施行雷射手術,其等二人係學長、學弟關係,關於專業領域各異,故在醫學倫理上,被告丁○○乃應詳加研究原告在他所之病歷,記載以作最後確認「病患是否適合做雷射手術治療近視」,不應以前診所聖明診所已作檢查為由,貿然操刀,是違反執行業務醫學倫理。然92年1月2日被告戊○○醫師將病患原始病歷傳真給被告丁○○時,被告丁○○應即對原告之病症作更進一步之了解而作術前檢查與評估,確認原告是否適合雷射手術,且病患有雙眼長期紅腫、過敏性結膜炎、黃斑之困擾,術後併發其他潛在病症機率高低如何?,甚且在手術前二天原告眼睛再度病痛紅腫發炎,上述病症於戊○○醫師之病歷皆有記載,之前看診戊○○醫師未曾向原告說明病症,而原告不具有專門醫學常識,當然不知提問,故被告丁○○更顯得違背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醫師執行業務時,所應盡之義務行為確認病患患有何種病症,術後是否併發其他潛在性病症。
③被告未親自為原告作屈術前精密儀器詳細檢查原告視網膜,
並未確定原告有無下列視網膜病變,將造成術潛在病症發生青光眼有關:⑴視網膜週邊變薄,有無格狀或囊狀變性或造成裂孔(術前未發覺而手術,將造成視網膜剝離)。⑵視網膜脈絡膜萎縮(術前未發覺而手術將造成後極葡萄膜及鞏膜隆起。⑶視網膜黃斑變化,如黃斑下新生血管、黃斑出血為瘢痕化。⑷黃斑裂孔。⑸視神經乳突周圍變薄及變性。上述病變因未查出而延誤診斷及治療,又冒然施行雷射手術後,故不能獲得視力之改善。
④被告之手術角膜切割厚度未留安全距離,尤其是左眼。而原
告手術數月後視力惡化,視神經萎縮已足證潛在因果關係,更可由切割厚度不正確造成傷害眼睛內部組織產生充血、壓力而為青光眼之原因之一。
⑤被告因術前未親自為原告做詳細檢查未能及時發現原告病變
,驟然開刀造成原告有因手術後視網膜病變造成青光眼之連帶關係。
⑥原告有長期性過敏性結膜炎及每次皆以類固醇處方來治療。
及黃斑現象,皆被忽略評估是否適合雷射手術對象,甚者術後可能產生之後遺症。
三、被告丁○○則以:本件之手術期間係於92年元月初進行,而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因眼睛突然不適而赴被告處就診,兩者相隔10個月,而同年12月底至93年2月23日始確定罹患青光眼,與開刀時間更距一年有餘,故原告之青光眼與被告之手術無涉,再原告所實施之雷射手術所施行之部位為眼球外圍之角膜,而青光眼則係眼球內部之眼壓升高超過眼睛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壓迫視神經,至視神經壞死,合併視野缺損所致,二者互不相關連,更顯見原告之疾病要與被告之手術行為無關。而原告於92年1月4日應診時被告旋即對原告之眼睛之健康狀況加以詳細檢查。其視力、眼壓、視神經及厚膜角度均正常,並均以精密儀器加以測量,經原告同意始進行手術,顯見被告已對原告之眼睛狀況詳加檢查,自無過失之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則以:本件已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沒有過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原告因近視配戴隱形眼鏡造成眼睛不適,乃於91年12月間至被告戊○○醫師開設之聖明診所處就診,戊○○乃指定位於台南市之陽明眼科診所實行眼部雷射手術,並於92年1月4日接受手術,由被告丁○○親自實行手術,術後隔日至聖明診所進行回診,之後1月15日、2月22日等均按期回診,直至聖明診所戊○○醫師表示不用再回診才停止,惟於92年9月間因視力退化嚴重再度至聖明診所治療,又於92年10月30日由戊○○醫師親帶至左營陽明醫院由被告丁○○醫師門診治療,另原告於92年12月1日至路竹大明眼科診所診治,經初步檢查判定為雙眼疑似青光眼,嗣經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原告為雙眼青光眼之病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①被告丁○○於93年12月1日庭訊中所述檢查項目均屬一般眼部之檢查,被告丁○○未依據雷射手術術前檢查原則進行評估,增加原告手術失敗之風險,並未依雷射手術程序先序術前評估。②未見對原告高度近視且患有慢性結膜炎之患者進行詳細之視網膜病變檢查。③明知原告術前眼疾復發並正服用含類固醇藥物,卻疏未對原告眼部病症進行診治、觀察,於初次門診立即施以雷射手術等語。被告丁○○、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原告眼睛之目前情形為何?㈡被告就本件手術之過程(含術前之檢查評估,風險之告知,同意之取得,術中之各項操刀及術後之檢視措施等)是否有未盡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㈢原告術後之青光眼症狀與本件雷射手術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原告眼睛之目前情形為何?經本院請為原告治療眼睛之鑑定證人己○○○○到庭證稱:原告第一次到長庚醫院92年12月11日,我就已經診斷出原告有青光眼,當天有發現原告視神經有變化,眼壓有過高。(問:原告現在青光眼的情形及視力達到何情況?)(答:原告最後一次到院檢查是93年8月16日,那時原告的視力沒有矯正視力右眼○.四,左眼是○.○二。原告92年12月11日初診的視力,沒有矯正的視力右眼○.六、左眼○.○三。)(問:原告現在的視力有無恢復的可能性?)(答:一般青光眼的病患,我們不只要看視力還要看視野,原告最後一次視野檢查是93年7月19日,左眼視野算是末期青光眼的視野,右眼的視野是中期青光眼的視野,經過我們開刀眼壓是正常,到目前原告要恢復正常的視野可能性不大,大部分都不會好,沒有矯正的視力大概維持目前的狀況,但是經過矯正以後右眼的視力可能會比○.六更好,左眼因為是比較末期的青光眼,所以經過矯正有可能會更好,但是也有可能不會變,因為現在還沒有去矯正,所以無法判定可以矯正到多少,是因為原告有近視及散光,所以有可能經過矯正後右眼會比○.六更好。至於原告開雷射近視手術以前,她的近視度數是多少我不清楚,我們現在要矯正原告的視力,是要矯正她的近視及散光的度數,因為原告有開青光眼的手術,會將她原先開的近視手術改變掉,所以我們還必須對原告用鏡片來矯正她近視及散光的度數。)(問:原告的視力是否與青光眼有關?)(答:原告的視力與青光眼的產生是有關係的,從我們視野的檢查應該是有關係。)。是依上開鑑定證人所述原告確實已罹患有青光眼,堪予認定。
七、被告就本件手術之過程(含術前之檢查評估,風險之告知,同意之取得,術中之各項操刀及術後之檢視措施等)是否有未盡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經查,本院已將原告所有就診醫院,有聖明眼科診所、陽明醫院、陽明眼科診所、陽明診所、路竹大明眼科診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病歷資料,及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陳述與證據資料全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三、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
10號卷證影本乙宗。七、委託鑑定事由:㈠被告就本件手術之過程(含術前之檢查評估,風險之告知,同意之取得,術中之各項操刀及術後之檢視措施等)是否有未盡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㈡原告術後之青光眼症狀與本件雷射手術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八、案情概要:乙○○,於91年12月及92年1月2日至聖明診所戊○○醫師處就診,隨後於92年
1月4日轉診至陽明眼科診所,眼睛基本檢查包含眼壓右眼為15毫米汞柱,左眼為16毫米汞柱,雙眼視神經盤凹陷為
0.3至0.4,右眼近視﹣7.5﹣0.25,左眼近視﹣6.75﹣1.
5,當日由丁○○醫師施行近視雷射手術。術後1月5日病人返回聖明診所複診,根據病歷記載,當時右眼視力1.0,左眼0.4, 屈光度 檢查為右眼﹢0.25﹢0.25﹡168,左眼﹢
0.5﹣1.0﹡78。92年1月15日複診,右眼視力0.8,左眼
1.0,屈光度檢查為右眼﹢0.25﹣0.5﹡63,左眼﹣0.25﹣0.5﹡60。92年2月22日複診,雙眼視力0.7,屈光度檢查為右眼﹢0.25﹣0.75﹡175,左眼﹣0.25﹣0.5﹡66。92年10月22日病人因為左眼視力降低而至聖明診所戊○○醫師處檢查,當時右眼裸視力0.7,矯正可達1.0(﹣0.5﹣0.
5﹡80),左眼裸視力0.05,矯正可達0.4(﹣1.0﹣1.0﹡80)。92年10月30日病人再至陽明眼科診所檢查,當時右眼裸視力0.8,矯正可達1.0(﹣0.5﹣0.5﹡120),左眼裸視力0.05,矯正可達0.3(﹣2.5﹣2.0﹡70)。右眼眼壓17.9毫米汞柱,左眼眼壓19.4毫米汞柱,雙眼角膜點狀上皮角膜炎。於是於92年12月1日至大明眼科診所就診。主述左眼不適,當時右眼裸視力0.8,左眼裸視力0.01,右眼眼壓約33毫米汞柱,左眼眼壓約47毫米汞柱,左眼視神經盤接近全部凹陷,因此被診斷為青光眼。隨後病人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查,進一步確認診斷。之後,病人左右眼先後接受青光眼手術治療。病人認為其罹患青光眼和施行近視雷射手術有因果關係,因此提出告訴。九、鑑定意見:綜合所述病程,本案為一近視患者接受近視雷射受術,同時發生雙眼罹患青光眼的情形。㈠根據病歷記載,常用的近視雷射手術檢查項目都有施行,病人亦簽署手術同意書,術後追蹤在原來轉介診所施行,丁○○醫師已盡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㈡目前臨床上,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施行近視雷射手術本身會導致青光眼的發生,或是施行近視雷射手術本身會產生持續性眼壓增高進而演變成為青光眼。一般而言,在施行切削角膜皮瓣時,會有短暫眼壓增加情形,但是,應該不致影響正常視神經盤產生病變。但是病人罹患的青光眼含有眼壓高的特性,因此和施行雷射手術應無關係。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46號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且經證人丙○○即受僱於被告丁○○醫師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到你們眼科作雷射手術?)(答:是的,當時我是擔任驗光檢查,我做的檢查項目有電腦驗光、眼壓測量、矯正視力(就是最佳的視力狀況)、角膜斷層、瞳孔大小、原來眼鏡的視力(即原告戴眼鏡的視力)大致上是這些。)(問:有無驗光師的資格?)(答:驗光師沒有國家考試,但是我在學校學的是醫用光學,有畢業證書為證。)(問:檢查的紀錄在哪裡?)(答:總共在病歷上有紀錄四頁(庭呈影本)。(問:哪個學校畢業?)(答:樹人醫專。)(問:有無修過眼科的相關課程?)(答:有的,在海軍總醫院。)等語,且被告丁○○陳稱:(問:初診前有無看過原告的病歷?)(答:有的,在手術前二日看過,因為戊○○醫生有聯絡表示有一位病人要作手術,所以我請他把病人的病歷資料傳真給我。)(問:在手術開刀前,做了哪些評估檢查?)(答:評估病人眼睛的健康狀況,這部分檢查的資料都記載在病例資料上,這部分資料如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書狀所附的證四。)(問:檢查的項目?)(答:眼睛前部的結膜、角膜、前房、水晶體、眼後部的神經、眼壓,在視力方面包括配鏡的視力、驗光的視力、角膜的幅度、角膜的大小、瞳孔的大小,還有用儀器做角膜斷層掃瞄,對於角膜做全方位的檢查,包括前後角膜的曲度,及整個角膜的厚度,還有一些跟手術有關較精密的檢查。)(問:全部檢查的資料都已提出附卷?)(答:是的,如果還有其他要補的資料,我們再另行補呈。)(問:評估的結果適合做雷射?)(答:是的,眼睛的狀況也正常,所以在當天就決定做手術,且因為有事先預約時間。)(問:手術的內容為何?)(答:近視及散光。)(問:檢查是親自檢查?)(答:驗光部分是由驗光師處理,我也有親自檢查及評估。)(問:被告親自檢查的項目?)(答:眼睛的健康狀況,包括角膜、水晶體、神經等等項目,再綜合其他驗光的相關資料才作評估、決定。)(問:原告角膜、水晶體、神經等等項目檢查,是否用同一儀器即可檢查?)(答:整個角膜及水晶體可以用同一儀器檢查,眼底神經部分,用眼底鏡檢查。)等語,而本院既將整個卷宗包括所有之病歷資料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已記載㈠根據病歷記載,常用的近視雷射手術檢查項目都有施行,病人亦簽署手術同意書,術後追蹤在原來轉介診所施行,丁○○醫師已盡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等情。顯見鑑定機關係依全部之病歷資料記載來鑑定,認定被告施行本件雷術近視手術術前之檢查項目常用的近視雷射手術檢查項目都有施行,認定丁○○醫師已盡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12月1日庭訊中所述檢查項目均屬一般眼部之檢查,被告丁○○未依據雷射手術術前檢查原則進行評估,增加原告手術失敗之風險,並未依雷射手術程序先序術前評估而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25條云云,即難採酌。另原告主張未見對原告高度近視且患有慢性結膜炎之患者進行詳細之視網膜病變檢查云云。惟查,鑑定證人己○○○○即為原告檢查治療青光眼之醫師到庭證稱:(問:原告開刀之前眼睛有結膜炎且有用藥,在結膜炎未痊癒的時候,是否適合做雷射近視手術?若做雷射近視手術是否會導致青光眼?)(答:這個要由幫原告作開刀的醫生作決定。至於結膜炎的時候做雷射手術是否會產生青光眼,目前沒有定論。),是依上開鑑定證人所述結膜炎的時候做雷射手術是否會產生青光眼,目前沒有定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作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術前眼疾復發並正服用含類固醇藥物,卻疏未對原告眼部病症進行診治、觀察,於初次門診立即施以雷射手術云云。惟依鑑定證人證稱:(問:類固醇藥物對眼睛有何影響?結膜炎發炎尚未痊癒時,如實施雷射手術是否無法排除引發青光眼併發症之可能?)(答:長期間使用類固醇的病人眼壓會有上升的現象,所以類固醇對眼睛的影響有些人眼壓會上升,有些人會產生白內障。)顯見需長期間使用,而原告術前之眼壓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病歷記載眼壓右眼為15毫米汞柱,左眼為16毫米汞柱,而鑑定結果認丁○○醫師已盡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尚難採酌。
八、原告術後之青光眼症狀與本件雷射手術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已記載:目前臨床上,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施行近視雷射手術本身會導致青光眼的發生,或是施行近視雷射手術本身會產生持續性眼壓增高進而演變成為青光眼。一般而言,在施行切削角膜皮瓣時,會有短暫眼壓增加情形,但是,應該不致影響正常視神經盤產生病變。但是病人罹患的青光眼含有眼壓高的特性,因此和施行雷射手術應無關係。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原告之青光眼與被告施行雷射手術應無關係,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驟然開刀造成有因手術後視網膜病變造成青光眼及被告之手術角膜切割厚度未留安全距離,造成傷害眼睛內部組織產生充血、壓力而為青光眼之原因之一云云,惟上開鑑定結果已記載「施行切削角膜皮瓣時,會有短暫眼壓增加情形,但是,應該不致影響正常視神經盤產生病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採酌。另原告請求再送其他專業機構鑑定,惟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內容已明確,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手術之過程,術前之檢查常用之近視雷射手術檢查項目都有施行,術後之追蹤在原來轉介診所施行,被告丁○○醫師已盡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且原告罹患青光眼症狀含有眼壓高之特性與雷射手術應無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