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四二○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八月確定之徒刑,三者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第七行之「六十萬三千」更正為「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十三萬」更正為「十萬三千」、「五十萬」更正為「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證據補充「分期繳款明細、典當執據影本各一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八月確定之徒刑,三者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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