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商號
號(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商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某時,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嘉義市○○街○○○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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