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5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5日12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18-19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6日14時15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96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9月16日14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5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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