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其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甲○○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惟本院按扯送達結果,因受達人已遷移他處遭到退回,有郵務機關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即囑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結果,被告現未住居該址,有該分局回函1件可按,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亦有未合,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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