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信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原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幫助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100年11月間(按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8│││犯罪日期│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時11分為警採尿前96小││││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時內某時。││││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61│││││04號判決參照)。│││├────────┼──────────┼──────────┼──────────┤│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76、378號│字第319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31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24日│102年5月2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31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29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2日│102年5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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