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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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葉楊素梅 訴訟代理人 葉佳晃 被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董國誠 訴訟代理人 曾正安
徐義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地上施設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9.2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4.40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曾分別向被告提出陳情,然被告相互推諉,迄未處理(原證2、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0年2月18日嘉太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陳情書、嘉義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與會勘紀錄)。爰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9.2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4.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嘉義縣政府以:
一、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然早已供作「過溝中排」,為太保市○市○○區○○○○○道系統內排水溝,被告嘉義縣政府係依被告太保市公所陳報當地有淹水情事,乃呈報內政部營建署補助辦理修建,以解決當地民眾淹水之苦,且因中央補助款有時效性,致未就系爭土地之權屬加以確認,即依既有水路加以改善修建。其中未加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嘉義縣政府所修建,但已加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9.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係當地居民興建民房時所施設,與被告嘉義縣政府無關。
二、依水利法第76條、第76條之3、第82條、第83條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被告嘉義縣政府亦得徵用系爭土地,並限制原告之使用。且為使當地居民免於淹水,保障其等之生命安全與財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已完反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則以:
一、系爭排水溝並非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所建造,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僅係配合被告嘉義縣政府至現場會勘而已。
二、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內容所指之排水溝,並非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所建,係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建。至會勘紀錄係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配合被告嘉義縣政府所作之紀錄,並非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對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文書形式(含文書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時,請求權人須就所有權之存在及相對人為所有物之占有人,或相對人對妨害事實有支配力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相對人如抗辯其係有權占有或非不法妨害時,則須就此事實負證明責任。查: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9.24平方公尺有加蓋之排水溝與B部分面積54.40平方公尺未加蓋之排水溝;及前開B部分面積54.40平方公尺未加蓋之排水溝為被告嘉義縣政府所修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2年8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B部分面積54.40平方公尺未加蓋之排水溝為被告嘉義縣政府所修建,故被告嘉義縣政府為前開土地之占有人,均可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9.24平方公尺有加蓋之排水溝,為被告等所施設;與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4.40平方公尺未加蓋之排水溝為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所施設等事實,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相對人為所有物之占有人,即前開有加蓋之排水溝為被告等所施設,及未加蓋之排水溝為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所施設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二、另按公法對所有權之限制,旨在保護社會公益,所有權人自有忍受之義務。亦即國家機關基於行政法令對所有權之限制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何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所有權可言,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自為法所不許。查:
(一)被告嘉義縣政府為前開B部分面積54.40平方公尺未加蓋之排水溝用地之占有人,業如前述。故被告嘉義縣政府若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受限制,則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
(二)然在私有土地內既有之下水道管渠或其他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變更,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著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太保市○○段○○○○號排水溝案會勘紀錄之記載,系爭過溝中排之明溝即系爭未加蓋之排水溝部分,屬太保市○市○○區○○○○○道系統內排水溝,當初係依既有土溝加以修建以解決當地民眾淹水之苦,且係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陳報淹水情事,呈報營建署補助辦理修建,而依既有水路加以改善修建,有前開會勘紀錄可憑。則系爭未加蓋之排水溝屬雨水下水道,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之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均不得變更;亦即,系爭未加蓋之排水溝既係為解決當地民眾淹水之苦而施設,顯係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當受前開法令限制而不得為之,故原告之系爭請求,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有加蓋之排水溝為被告等所施設,及未加蓋之排水溝為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所施設;且系爭未加蓋之排水溝屬雨水下水道,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當受前開法令限制,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