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慶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楊慶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楊慶祥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楊慶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受刑人楊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楊慶祥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楊慶祥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雅芳

更多裁判書